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弼翔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 王品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弼翔(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黃○○,亦同意配合員警偵辦,請考量被告於羈押前,家中祖父中風、姑姑患有小兒麻痺、祖母年事已高,全靠被告及父親承擔經濟壓力,然被告父親右手曾骨折,因此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於羈押前均與父親在鐵工廠工作,現被告已羈押相當長時間,不知被告父親能否獨自負擔鐵工廠粗重之工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4次,業據其於偵查、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俊杰 、證人 黃文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美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黃文宏、 林俊傑 之微信對話內容譯文、黃文宏之手機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均非少,犯罪情節重大,基於人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尚待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待本院審理,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聲請意旨所敘需負擔家庭經濟壓力等情,縱屬非虛,惟仍
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此既非原執行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於本件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不在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