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8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馬紹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京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2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肆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元(計算式:3,000+1,660=4,660),嗣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3元(計算式:4,660元×1/3=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53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