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簡字第5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俊銘 」(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票號為PK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5千元、發票人為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奇申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之支票一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所有,於97年7月10日,甲○○○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和四維路交岔路口遺失。)因「俊銘」向其表示若兌現成功,可賺取5萬元之酬庸,竟於97年7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俊銘」收受該紙支票,隨即於數日後,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2鄰尚義30號自宅內,將該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 劉家成 ,委託劉家成以其帳戶兌現該支票,劉家成於同97年8月8日存入其所有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戶以供兌領,惟因該支票已由 翁藝家 於97年8月5日辦理掛失止付,致屆期未獲兌現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之住所位處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2鄰尚義30號,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所示,「俊銘」之人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見警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不知「俊銘」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足認被告與之非親緣故舊,則其所辯「俊銘」交付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5千元支票委由其兌現,並約定被告可取得其中5萬元之對價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蓋「俊銘」與被告既非親故,倘交付前揭面額50萬5千元支票後,如何掌握被告行蹤去向?又如何擔保被告兌現前揭支票後,僅扣除其中5萬元,餘額均如數交出?常人當不至愚蠢如此,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以不詳代價向該「俊銘」收受系爭支票乙節,較屬合理。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支票係「俊銘」於97年7月底,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所交付乙節(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收受系爭贓物之地點係在雲林縣地區。綜此,本案被告涉犯收受贓物之犯罪地、被告住所之法院俱非本院轄區。此外,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