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8號再審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丁○○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事件,再審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丙○○○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94,040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是以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