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98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見丙○○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5樓3住處無人在家,而攀爬開啟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後,竊取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3千元、黃金項鍊1條;(二)同日時約隔15分鐘後,又見乙○○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5樓5住處無人在家,另行起意,以上述方式進入竊取乙○○所有現金1萬6千元;(三)9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見乙○○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5樓5住處無人在家,而攀爬開啟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後,竊取乙○○所有LV皮包3只、零錢筒1個、鏡子1個、耳環4對(起訴書誤為1對)及髮夾1個,於同日時10分鐘後,接續以上述方式,進入乙○○前揭住所,搜尋財物欲行竊之際,為房客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被害報告書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認另犯同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罪嫌,惟查被告否認另行起意,且查被告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其與犯罪事實(三)部分應認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無業,前科素行,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