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水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水生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謝水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0日5時許,步行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八甲地區國立聯合大學第二校區之苗圃辦公室儲藏室前時,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把剪斷安設在鐵門旁牆上之三芯電纜線2條(線徑規格分為5.5mm平方及8.0mm平方),得手後,旋即將該等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並藏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其後並在該住處,手持美工刀1支(未扣案)將所竊得之該等電纜線外皮予以削除,進而剝除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共1.8公斤,藉欲伺機變賣牟利。嗣於100年6月11日9時許,因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至上開謝水生之住處查察,見其住處堆置回收雜物,而謝水生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佐自首該一竊盜之情事,並交付前揭裸硬銅線共1.8公斤(業已發還國立聯合大學營繕組長 吳專誠 具領保管)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謝水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水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宗第14、15、40、41頁,本案卷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國立聯合大學營繕組長吳專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前述偵查卷宗第17、18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見前述偵查卷宗第22、24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時,攜帶之油壓剪1把,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水生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水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水生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正直盛年、身強體狀,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攜帶油壓剪之凶器竊取電纜線以變賣牟利,且被告尚未損害賠償或與被害人國立聯合大學達成和解,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證人吳專誠證述其材料及修復工資約為新臺幣5,000元(見前述偵查卷宗第18頁),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且被告前無因犯竊盜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而其犯後坦承犯罪,主動向員警自首,非無悔意,是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嫌略重,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