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龍(冒名:廖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1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下同)某處工地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周德和 於該處值勤時發現上情,要求乙○○熄火停車並下車受檢,其明知警員周德和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其所騎乘之機車,朝向周德和衝撞,致周德和受有右側小腿多處之表淺損傷及雙側小腿挫傷(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周德和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周德和見狀,立刻用雙手將乙○○從前開機車上拉下壓制後,隨即通報警力支援;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經警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乙○○於本院102年1月
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13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接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偽簽「甲○○」之署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時冒用甲○○名義捺印之指紋共計11枚(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41號偵卷第5、6、7、9、10、15至18、23頁內甲○○名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庭印甲○○指紋卡上之指紋不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
2號卷第19頁及反面),是以被告雖冒名甲○○於警詢、偵訊中應訊,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甲○○,僅係被告之姓名誤載而已,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更正被告「甲○○」為「乙○○」,核先敘明。(被告冒以甲○○之名應訊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卷第5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周德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76MG/L一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頁),而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要求被告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驗,被告檢測結果均不合格,益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警員周德和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
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被告於警員攔檢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時,畏懼遭警查獲,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卷第51至54頁、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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