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其立法理由在禁止內部人內線交易,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形式要件始行該當。
(二)原確定判決之「三粹公司有重大影響其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係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4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1153號函附三粹公司所發佈之重大訊息中,並無證期會88年3月3日核准通過現金增資案後,於30日內公佈增資發行新股之訊息,亦未公佈30日內依法公告應依公司法第273條第3項重新提出申請消息,致自訴人於88年7月7日簽發面額1050萬元支票購買三粹公司股票。惟上開影響三粹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縱未經三粹公司公告,但如經政府主管機關於投資者購買前,予以揭露公佈時,即為三粹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公開。而同案被告 周正民 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6號非常上訴判決發回審理時,鈞院曾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6月6日證期一字第0970026699號函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8年7月5日公佈之每日訊息已揭露:「三粹企業申請現金增資案,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告,該案予以撤銷」,並經當天及次日國內新聞媒體報導而公開,上開證券期貨局函雖為確定判決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事實判決前,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而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於88年7月7日簽發支票向乙○○購買系爭股票時,上開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業遭證期會撤銷消息,已揭露於證期會之每日訊息及各大媒體,自無三粹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之情,應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項有罪判決確定後之確實新證據,如經審酌,應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惟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亦即該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即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為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二)再審意旨另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6月6日證期一字第0970026699號函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8年7月5日公佈之每日訊息已揭露:「三粹企業申請現金增資案,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告,該案予以撤銷」,並經當天及次日國內新聞媒體報導而公開,該函雖為確定判決後成立之文書,然其內容所據事實,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而為新證據。惟同案被告 黃邦洲 於該案審理時曾辯稱:三粹公司增資案之同意與撤銷均業經多家報章媒體報導,並無人不知而構成內線交易消息之問題等語,足認當事人與法院於該案判決前對上開事實均已明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即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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