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之需要,向相對人訂購鋼結構材料,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2,657,791元(含稅);另前揭中安大橋新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亦由相對人承攬施作,合約總價為263,171,741元(含稅),前揭中安大橋新建工程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竣工,並於96年10月19日正式驗收合格,且於98年1月間通車使用,但抗告人迄今就材料款4,605,264元、製作工程款44,872,085元、工程款估驗第24項目溢扣鋼板差價5,169,380元、工地盤式支承電銲溢扣工程款2,234,000元、調坡塊609,910元、固定桿36,292元、追加鋼材及螺栓5,492,855元、防撞鋼板價差1,851,690元、水災補償2,536,611元、新光鋼鐵利息費1,444,932元及物價補貼,總計68,853,019元(尚未含物價補貼部分),均未給付予相對人。依「鉅亨網股市中心」及「仁美未上市產經資訊網」資料,可知抗告人因營運虧損有意結束營業,近日亦未聽聞債務人有任何積極投標行為,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如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提出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鉅亨網股市中心及仁美未上市產經資訊網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等影本為證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案號為98
年度審建字第78號,原法院應將相對人聲請假扣裁定案送請受理本案之民事庭為裁定,由民事執行處為裁定係違背專屬管轄。
㈡相對人並無相當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以「鉅亨
網股市中心」及「仁美未上市產經資訊網」之網路報導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因網路新聞報導來源常未經查證,而發生新聞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前揭報導並未揭露採訪或報導記者姓名,消息是否正確顯有疑義。而抗告人與母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組織聯盟,受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邀請參加98年7月27日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申請案之綜合評審會議後,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已取得台北港第二散貨儲運中心BOT經營權,未來將歸抗告人施作。且抗告人亦已於98年7月31日提存現金34,426,510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足證抗告人之財力無虞,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等證物,僅能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至相對人提出之鉅亨網股市中心及仁美未上市產經資訊網資料,於右側均有缺漏字,其內容難認完整;再而,上開網路上之資料,並未揭露採訪或報導者之姓名,無從查證該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故相對人以上開網路上之資料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之說明,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雖未由受理原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78號事件之法官為裁定,然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