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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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以:伊是第4部車,有犯規的話,應該全部都犯規,為何只抓伊...為裁定事實不服,其於當初的異議狀已明確表達:伊連同其他4部車依序上交流道,且經過槽化線後才散開,伊仍依原車道慢速行駛,警方自後方上來將伊攔停,因只有伊不趕時間,所以剩伊1部,伊舉例疑問:若4部車均有犯規,應該全部都罰是反問質疑,並非承認伊違規而不服其他人未被罰,何以"節錄""斷章取義"伊的質疑成伊是不服"只有伊被罰"呢?伊強調伊並未違規,為何警方無證據而亂開單;⒈其要求警方提示證據,並未提出,⒉警方口說無憑,法官何以全部採信,⒊其敘述及理由充分,何以全部不採信而斷章取義的變更說法來誤解與判定?⒋其堅持問罪必須提出證據,如警方未能提示,法官仍認同,那麼人權何在?請法官代為提出證據,以令人心服,⒌警方出庭裝弱勢,警方無理由口頭執法時的強勢,現場看到了嗎?⒍公務機關不能認錯?何以無證據一定是對?人民無證據一定是錯?當司法蠻橫不公,不能主持公義,公部門贏了訴訟,但在人民心中只會失去尊嚴與不被尊重,會逼良民為刁民,⒎其要求判決理由需證據,依事證判決等語。
二、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5號羅東入口匝道時,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跨越槽化線行駛(原審誤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而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莊舜凱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與另一位警員由蘇澳往頭城方向行駛,行駛到北上54公里,就是違規地點,發現蔡先生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我們就與另一名警員過去現場攔停,異議人是從羅東匝道上來,跨越槽化線進入到主線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故依證人莊舜凱所證述之情節觀之,證人對於現場情形已清楚見聞無誤,可知受處分人確實有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無誤。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有其他車輛違規未遭到舉發云云,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無涉,且受處分人亦不可執此而要求不法之平等,自無從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3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審酌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跨越槽化線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次查證人莊舜凱經原審傳喚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具結後堅證如上,應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觀諸該證人提出之照片,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前所在現場位置視線良好並無障礙物,證人對行經該路段車輛是否跨越槽化線之判斷,應無誤認之可能;又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證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於法庭經具結程序後,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違反則須承擔偽證罪之罪責,是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一,原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憑;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其要求判決理由需證據,依事證判決,警方口說無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