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仕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仕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5行最後之「偽造再」更正為「再偽造」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馮仕學前後2次偽造車牌後行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2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揭2罪,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難稱良好,復考量其為圖不法利益,2次受託偽造車牌後行使,即出售交付予他人使用,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即「599-FAE」、「597-FAE」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上揭2面車牌業經被告出售予 陳冠瑋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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