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司繼字 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9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莊太山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莊太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太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被繼承人莊太山遺有數筆不動產遺產,其中一筆遺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營稅執字第3344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因之,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暨代墊費用,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核算管理期間代墊費用,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太山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39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遺產管理人固得請求報酬,惟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其管理被繼承人莊太山遺產之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30號裁定為1,000元,上開裁定於104年2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30號卷宗核閱綦詳,故而聲請人今另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管理被繼承人莊太山遺產之報酬乃屬重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