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賴宗義 相對人 魏誓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抗告人並非向相對人借款9,000,000元,且依相對人所提由抗告人簽發之本票面額亦僅6,000,000元,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9,000,000元不符。原裁定詎未詳查上開情事,逕准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借得之款項金額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並不符合等語,依首開說明,縱使抗告人所言屬實,其所爭執者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95│空白│2,123.00│全部│├──┼───┼────┼────┼───┼──┼────┼────┤│002│臺南市○○○區○○○段│895-2│空白│1,750.00│全部│├──┼───┼────┼────┼───┼──┼────┼────┤│003│臺南市○○○區○○○段│896-7│旱│3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