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件傷害被害人之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不知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惡性不低,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重,但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取得諒解,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