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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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5號),於98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98年度抗字第39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2年1月21日,因犯詐欺取財罪,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前之92年
1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皆屬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再以虛增營業額方式虛開發票,協助公司逃漏稅損或向銀行詐取貸款,且二案同屬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又前案之行為時間為89年至
91年間;而後案之行為時間為90年間至92年1月21日,且其中一案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180餘萬元,另一案詐欺之金額則高達數千萬元,亦有前引各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可查。再其所為均係經濟型犯罪,且獲有利益,危害非輕,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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