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 徐明左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嗣因應受監護宣告人甲○○業已呈現意識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及表達意識,遂於民國99年7月23日具狀聲請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參諸上開規定,除聲請人上揭所為之聲明變更為法之所許外,本件並應改依監護宣告之相關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
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而甲○○自99年3月28日起,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雖延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現呈昏迷狀態,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林志隆 醫師面前訊問甲○○,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林志隆醫師鑑定認為:甲○○因頭部外傷住院,已進行氣切手術,目前意識不清,昏迷指數達8至9分,無法自行活動,亦無語言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短期內亦無回復可能等語(見本院99年
7月23日勘驗筆錄),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 徐海 已亡歿、母徐 黃桂花 為年逾70歲之老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 徐黃桂花 、兄 徐明清 、弟徐明左、妹林 徐秀珠 皆同意由乙○○擔任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此有徐黃桂花、徐明清、徐明左、林徐秀珠簽署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徐明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徐明左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關係密切,且徐明左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徐明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徐明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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