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詐欺(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5月7日入監後,於97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所犯如編號
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7日入監,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執行完畢,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