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即 邱月里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第九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秋 玉葉 、己○○、 呂清河 、林 秀珍 等人之同意,冒用 渠等 名義參加丁○○、庚○○○之互助會。又自任會首,冒用己○○名義跟會。再分別冒用渠等名義及冒用會員 呂怡玲 名義,在桃園縣○○鄉○○路廿九號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之工廠,於開標時,在標單上偽簽上開各人之姓名署押,及所出之利息金額,持以行使投標,標得各該期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所偽簽冒標姓名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各被冒名之人得標,交付會款於會首,再由會首將得標金額交付戊○○○,或直接由活會會員將會款金額,交付於為會首之戊○○○。其各次互助會之會首、會員人數、起迄時間、開標方式、被冒標人之姓名、利息、冒標之時間、所詐得之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戊○○○避不見面,各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庚○○○、甲○○及壬○○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不否認有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以渠等之名義標取會款,然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事前經附表人士之同意,才以渠等名義入會,此舉是為連續標取會款,並無不法意圖。至無法續繳死會會款或履行會首之義務,乃因遭友人辛○○倒債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而受連累,並非蓄意詐欺。各互助會無法繼續後,委請當時所工作之華歌爾公司廠長 林柏宏 以其退休金、勞保金等代為處理廠內互助會債務,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庚○○○、甲○○、壬○○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互助單在卷可證。
(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被冒標之證人陳 邱玉葉 (被告之妹妹),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丁○○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問過是否要跟丁○○的會,為我所拒絕,直到丁○○要向其收死會會款時,才知道被告冒用名義加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等語。被告雖改稱:先以 陳邱玉葉 名義加入丁○○之會,後陳邱玉葉不肯入會,乃自行頂下,並通知會首丁○○云云。然告訴人丁○○堅稱被告並未通知 陳秋玉葉 不肯入會,而頂下之事。設如被告頂下陳邱玉葉之會,則何以告訴人丁○○向陳邱玉葉收死會會款,因而發現冒標之事?且被告若已告知會首陳邱玉葉不願入會,由其頂替,則被告可光明正大以自己之名標取會款,焉有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冒用陳邱玉葉之名義標取會款之理?陳邱玉葉既不同意以其名義入會,被告仍以其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其冒名跟會標會、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極為明確。
(三)被告辯稱經己○○之同意,以己○○名義加入丁○○為會首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及其所召集附表一編號四、七之互助會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多人,無一知道己○○為何人,原審屢訊問己○○為何人、年籍為何?被告答稱己○○係其友人,然既係友人,又同意以其名義跟會,被告如何不知己○○之住址或聯絡方式?被告又如何聯繫其跟會或投標,收取會款?被告雖又改稱己○○本有同意入會,嗣後不同意入會,伊有通知丁○○,並由其頂下云云。然丁○○堅稱並無此事,且附表一編號四、七之互助會,既為被告所召集,如己○○始終履行會員之義務,何以在八十四年四月被告拒絕履行所有互助會債務之後,己○○亦突然失去連繫?至被告上訴本院中,提出己○○之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然經本院依址傳訊,因無法送達而退回,有退回之郵務送達信封可按。本院再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揭住址,並無己○○資料存在,嗣將全國姓名己○○者全部列印,提示被告,被告表示並無跟會之己○○其人,有本院戶政等資料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紀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按。足證該己○○者,為被告 杜撰 冒名參與互助會,亦已灼然。
(四)被告辯稱經過其友人 林月霞 之同意,以林月霞之女兒呂怡玲名義,加入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且呂怡玲之會尚屬活會云云。然告訴人丁○○指稱被告在該互助會第一次開標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以呂怡玲之名義標走會款。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會員 何培良 之太太 呂麗雲 (亦為華歌爾公司之同事)於原審中證稱:事實上是我參加該會,以何培良名義入會。丁○○的會我第一次入會,所以印象非常深刻,她第一次開標我有參加,以後我就沒參與開標。
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我到公司二樓幹訓班在丁○○桌上開標,戊○○○最慢到,他寫紙條(標單),我們紙條上寫名字及金額,戊○○○的標單放桌上第一位,開標結果是呂怡玲以三千一百元得最高標,他的標單寫呂怡玲名字,是被告提出來,直接投標等語。證人林月霞雖證稱有委託被告以其女兒呂怡玲名義加入丁○○所召集之互助會,透過被告繳交了十三次活會會款,但想要標會時,丁○○不讓競標,才知道被告已將呂怡玲的會標走等語。是被告雖有得林月霞同意,以林月霞之女兒呂怡玲名義加入互助會,然在林月霞及呂怡玲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呂怡玲名義標走會款,彰彰甚明。
(五)附表一編號五互助會被冒標之證人 黃教旺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是在案外人 楊惠珍 代被告清理互助會,向其收死會會款時,才知道被告用其名義入會冒標之事。而附表一編號六之互助會被冒標之證人呂清河,於偵查中亦證述根本沒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庚○○○所召集之互助會。均證被告冒用黃教旺、呂清河名義跟會及標會。
(六)被告稱有經過附表一編號八之互助會會員 林秀珍 之同意託其入會,林秀珍係其朋友云云。然自偵查以至審理,被告始終提不出林秀珍之年籍、住址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被告既稱林秀珍為其朋友,託其入會,則會款之繳交、標會及得標金之轉交等等事宜,均須由其代辦,被告竟不知住址、聯絡方式,如何進行互助會務事宜?此顯與情理不符,實不可置信。
(七)被告另稱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無法履行互助會債務,係其夫 郭恆彥 土地徵收補助款借予友人辛○○、丙○○夫婦,遭倒債一千餘萬元所連累。然被告冒標會款,與他人倒其債務,不能劃上等號,不因其是否遭人倒債,而得免除其冒標詐欺之罪責。其聲請傳訊郭恆彥、辛○○、丙○○,自無必要。所提出倒債之支票、土地買賣移轉要約書、徵收用地補償計算書、土地謄本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證人即華歌爾公司之廠長林柏宏,證稱:為被告處理互助會之善後事宜,是因為被告倒了員工一千多萬元,為免影響員工心情,才出面代為處理,廠外會員之事,伊不清楚,並無答應被告廠內會員之債務由其代為處理,而廠外會員則由被告自行解決,且被告僅有以退休金處理廠內會員之債務,並無以其他之錢來處理等語。林柏宏所述,僅屬被告事後處理債務之態度,不影響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互助會標會者,在字條上書寫會員姓名及金額數字,依習慣或特約表示某會員投標之利息,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會員之姓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嗣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偽造標單行使,以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互助會,於標取會款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附表二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加入,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才分別以一千二百元、一千六百五十元得標,得標後又續交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三月。附表二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加入,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得標後又續交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三月。附表二編號三之互助會,被告係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加入,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才以一千四百元得標,得標後又續交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三月,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會務進行之書面資料可稽。被告以自己名義加入附表二之各互助會,標得會款,並續交死會會款多期,並非一經加入互助會即以高息搶標後,即不付會款,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因檢察官認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另認被告冒用乙○○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五、八所示之互助會,冒名標會詐得三十九萬元、四十二萬元、三十四萬元。惟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五之會,為其自己參加,其餘之會同意被告用其名義參加等語。則此部分,被告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檢察官亦不認被告犯罪,未予起訴。原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亦不構成犯罪部分,為訴外裁判,自有違誤。㈡被告偽造之標單,為準私文書,原審認定係一般私文書,尚有未合。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丁○○、庚○○○、甲○○及壬○○等人達成和解,有丁○○、庚○○○、甲○○及壬○○所立之書據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就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冒名標會、偽造之標單,於標會後均已丟棄,且一般互助會標會後,並無保留標單之情形,該偽造之文書,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為新台幣)┌──┬───┬──────┬────┬────┬───────────┐│編號│會首│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月會款│被告詐取會款之方式│││││(連會首│及繳交利│及詐得金額│││││)│息方式││├──┼───┼──────┼────┼────┼───────────┤│一│丁○○│民國(下同)│五十名│五千元、│未經陳邱玉葉同意,冒用││││八十年十二月││外標方式│其名參與該會,並於八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在標單上偽簽邱││││五年一月一日│││玉葉署名及利息九百三十││││止│││元得標。共詐得廿二萬五│││││││千元。(計算式:5000元│││││││X45)。││├──┼───┼──────┼────┼────┼───────────┤│二│丁○○│八十一年十二│四十七名│一萬元│未經己○○之同意,冒用││││月起至八十五││內標方式│其名,於八十三年一月在││││年十月止│││標單上偽簽己○○之署名│││││││及利息一千七百元得標。│││││││共詐得廿七萬二千九百元│││││││。(計算式:(00000-000││││││││0)元Ⅹ(47-14))││├──┼───┼──────┼────┼────┼───────────┤│三│丁○○│八十二年十一│五十七名│一萬元│未經呂怡玲之同意,冒用││││月起至八十七││外標方│其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年七月止││式│在標單上偽簽呂怡玲署名│││││││及利息三千一百元得標。│││││││共詐得五十七萬元。(計│││││││算式:10000元Ⅹ57)││├──┼───┼──────┼────┼────┼───────────┤│四│ 郭邱 │八十一年十二│五十名│一萬元│未經己○○之同意,冒用│││月里│月二日起至八││外標方式│其名入會,並於八十二年││││十六年二月二│││六月,在標單上偽簽 陳光 ││││日止│││美之署名及利息各三千二│││││││百元得標。詐得四十三萬│││││││元。(計算式:10000元Ⅹ│││││││(50-7))││├──┼───┼──────┼────┼────┼───────────┤│五│郭邱│八十二年七月│五十二名│一萬元│未經黃教旺之同意,冒用│││月里│二日起至八十││外標方式│其名入會,並於八十三年││││六年十一月十│││八月,在標單上偽簽黃教││││日止│││旺之署名及利息二千六百│││││││元得標。詐得卅八萬元。│││││││(計算式:10000元Ⅹ(52│││││││-14)│├──┼───┼──────┼────┼────┼───────────┤│六│ 童鍾 │八十二年十一│三十一名│二萬元│未經呂清河之同意,冒用│││美雪│月起至八十五││外標方式│其名入會,於八十二年十││││年五月止│││二月一日在標單上偽簽呂│││││││清河之署名,及利息三千│││││││二百元得標。詐得六十萬│││││││元。(計算式:(20000元│││││││Ⅹ(31-1))│├──┼───┼──────┼────┼────┼───────────┤│七│郭邱│八十一年四月│五十二名│一萬元│未經己○○之同意,冒用│││月里│二日起至八十││外標方式│其名入會,於八十三年九││││五年八月二日│││月在標單上偽簽己○○之││││止│││署名,及利息三千五百元│││││││得標。詐得廿二萬元。(│││││││計算式:10000元Ⅹ(52-3│││││││0))││├──┼───┼──────┼────┼────┼───────────┤│八│壬○○│八十三年四月│四十一名│一萬元│未經林秀珍之同意,冒用││││一日起至八十││外標方式│其名義入會,於八十三年││││六年八月一日│││五月一日在標單上偽簽林││││止│││秀珍之署名及利息二千元│││││││得標。詐得四十萬元。(│││││││計算式:10000元Ⅹ(41-1│││││││))││└──┴───┴──────┴────┴────┴───────────┘附表二:
┌──┬───┬──────┬────┬────┬───────────┐│編號│會首│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月會款│被告詐取會款之方式│││││(連會首│及繳交利│及詐得金額│││││)│息方式│││││││││├──┼───┼──────┼────┼────┼───────────┤│一│丁○○│八十一年九月│四十五名│一萬元│初期均如期繳交會款,待││││一日起至八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大││││五年五月一日│││量召集並參與他人之互助││││止│││會,於八十二年四月及同│││││││年十月標取會款後,旋即│││││││避不見面。│├──┼───┼──────┼────┼────┼───────────┤│二│丁○○│八十一年三月│三十八名│一萬元│初期均如期繳交會款,待││││一日起至八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大││││四年四月一日│││量召集並參與他人之互助││││止│││會,於八十二年九月標得│││││││會款後,旋即避不見面。│├──┼───┼──────┼────┼────┼───────────┤│三│丁○○│八十二年四月│四十名│一萬元│初期均如期繳交會款,待││││起至八十五年│││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大││││七月止│││量召集並參與他人之互助│││││││會,於八十二年八月標取│││││││會款後,旋即避不見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