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H.C.菲伯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四0六七七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中台異字第九00三六三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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