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韓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濕式電子照相印刷機之墨水供應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九○八七○○○八二三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與W○九七─四五二六九號專利(下稱引證案)技術是否相同,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不應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從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引證案雖然有揭示一種墨水補充匣筒結構,但其係裝設
於印表機內部,與系爭案有所不同;其次,不論是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均僅以該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獨立項作比較,例如系爭案之安置部分外殼及補充筴筒之顏色辨別裝置機構在引證案中並沒有揭露,惟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卻不正視此種差別情形,反隨意以「惟該裝置係屬簡單空間形狀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為輕率核駁,其審查顯有瑕疵。其三,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十三項之多,依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載明「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惟被告卻以與審查基準完全悖離之方式進行審理,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予糾正,其等認事用法均顯見草率不當,明顯違誤。
⒊再者,系爭案之技術已分別取得美國第USP6,032,010號及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核准證明,由此可以證實系爭案確實具有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技術。
⒋又系爭案所設之補充筴筒,在墨水快速地傳送到墨水莢筒後即被移除,使墨水
能自墨水莢筒供應到顯像單元;且系爭案並設有墨水供應機構,可將墨水自補充筴筒供應到墨水筴筒。相對地,引證案之補充匣筒則無供應墨水到墨水匣筒的設置,而是直接供應到顯像單元。是系爭案與引證案有明顯差異,技術完全不同。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確無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審定確有偏頗率斷。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述及引證案雖揭示一種墨水補充匣筒,但其裝設於印表機內
部,與系爭案有所不同;並稱被告僅以該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獨立項作比較,如系爭案之安置部分外殼及補充筴筒之顏色識別裝置在引證案中並未揭露;系爭案已於美、日獲得專利權等云云。惟查專利之申請範圍包含獨立項及附屬項之佈局,為申請人於申請專利時之自由選擇,選用範圍較大之獨立項則較容易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規定,應屬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或修正專利說明書時之主要考量,此點可由系爭案於美國申請所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兩項與系爭案共十三項之不同得知。申請人於再審查先行通知書接獲後可同時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但申請人仍以原範圍提出申復,為申請人之選擇。
⒉就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而言,引證案之墨水補充匣筒與印表墨水匣筒之墨水
填充關係可同於系爭案,系爭案之墨水供應機構,於引證案中亦具有如(152)之導管存在,至於系爭案顏色識別之形狀改良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難謂其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本件專利處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案包括:一具有安置部分的外殼,一墨水筴筒裝設於該外殼內,用以供應墨水於一顯像單元,一可拆卸補充筴筒裝載於該安置部分內,用以供應墨水於該墨水筴筒,以及一墨水供應機構用以從該補充筴筒供應墨水於該墨水筴筒;引證案為一種印表機之墨水補充方法及裝置,其包含一印表墨水匣筒、一墨水補充匣筒以及一連接裝置,該連接裝置是設計在印表機墨水匣筒之內夾層頂面,連通墨水補充匣筒和墨水匣筒,其包含一基座、一頂承座、一底承座及管路系統,其中該頂承座與底承座分別與墨水補充匣筒及墨水匣筒連接,藉此連接裝置之管路系統可使墨水匣筒內之墨水傳輸至印表機之墨水匣筒者。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申復理由,主要說明系爭案之填充筴筒可容易且方便地更換,可降低成本;惟系爭案係屬習知技術簡單之分解改良,為熟習機械技術者可輕易完成,屬局部技術改良,難謂高度技術思想創新等情,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引證案雖揭示一種墨水補充匣筒,但其裝設於印表機內部,與系爭案有所不同;且被告僅以該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獨立項作比較,如系爭案之安置部分外殼及補充筴筒之顏色識別裝置在引證案中並未揭露;又系爭案已於美、日獲得專利權;足證系爭案與引證案有明顯差異,技術完全不同,確無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惟查,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裝置可知,引證案已揭示一種墨水補充匣筒結構,其可連接於印表頭內部隔室之列印頭,此為原告所不爭,故引證案亦可簡單地更換墨水填充筒(補充筴筒),而不必連同列印頭及墨水筴筒之隔室一併更換,其功效、目的與系爭案相似,縱引證案之墨水補充匣筒裝設位置與系爭案不同,且系爭案之安置部分外殼及補充筴筒之顏色辨別裝置機構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惟該等均屬簡單空間形狀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尚難謂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應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至原告指稱系爭案已於美國、日本獲准專利乙節,惟核各國專利法規不同,審查基準互異,且原告在他國及我國申請專利範圍亦非一致,尚難以之執為本件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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