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群睦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折疊式手推車」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三九一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可折疊式手推車」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一七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是否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引證案雖有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構件,如垂直架、上
下架部、支撐構件、主板及輪子等,且具有收合上架部、置物架及輪子之相同功能,惟引證案之上架部係以樞軸作旋轉動作,而被折疊收合,此與系爭案係以把手桿相對主支桿(U型桿)作縱向伸縮活動之方式不同,並且引證案未有如系爭案伸縮連桿之構件,自不具有系爭案得以一伸縮連桿帶動置物架「一貫連動展收」之技術功效,故系爭案一貫式連動展收之技術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⒉惟查,系爭案之申請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審定公告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其專利範圍係:「1、一種折疊式手推車,至少包含有主支桿、把手桿、伸縮連桿、置物架、輪架及輪體等構件,為一可相互連動而收展之車體桿架。
其中,該主支桿兩側桿體上部設二套座供ㄇ型之把手桿穿置活動連結,把手桿下端亦具滑座套滑於主支桿,且二套座與二滑座間各架設一橫桿,並於該把手桿架接之橫桿中央設具一固定座向下延接一伸縮連桿,伸縮連桿下端樞接於置物架,而置物架為兩側端角形成樞座樞連主支桿底端,且該主支桿底部桿段供具輪體之輪架套樞,並令輪架套樞端底部單設一齒片齒連於樞座適當處以圓弧面佈設之等距凸齒,及於上述主支桿之橫桿上設置一可相對把手桿橫桿上固定座卡掣之鎖定單元;藉此總成‧‧‧。」⒊由前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具有之特徵技術,應除具有伸縮連桿及可縱
向伸縮之主支桿(U型桿)外,仍必須配合其上架部、置物架及輪子等構件,才能達到一貫式連動展收之功效,是比較系爭案是否與引證案具有相同之技術及功效時,應將上述所有構件一併比對才是。倘若將上架部、置物架及輪子等構件去除,該系爭案僅具有其伸縮連桿及主支桿時,該系爭案是否可據以實施,亦或仍有進步功效,不無疑義。
⒋反觀,引證案雖不具系爭案之伸縮連桿及主支架等構件,但其餘構件皆已完全
揭示出與系爭案相同之構件;換言之,系爭案所述具有可一貫式收折之上架部、置物架及輪子等構件早揭示於引證案之垂直架、上下架部、支撐構件、主板及輪子,亦是不爭的事實。而被告卻一直堅持系爭案之伸縮連桿及主支架具有增進其功效,且強調系爭案具有一貫式連動展收云云,而對其餘構件視而不見,其作法令原告十分不服。蓋;⑴引證案之垂直架、上下架部、支撐構件、主板及輪子亦具有所謂連動式展收
之功效,而差別處係在於引證案需先將上架部旋轉動作收折後再將其餘構件以連動方式收折,與系爭案相較下,僅多出一個過程而已,而其餘構件之收折過程及收折後形式亦與系爭案完全相同。
⑵再者,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進步性」條款,而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應由以下兩點觀之:
①第一點應考慮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易於思及。本件系爭案所採用之伸縮連桿以伸縮方式收縮該主支架之技術,早被運用多年,最常見的即係旅行箱,該旅行箱之手把亦採用伸縮拉桿之收縮方式,相信本院法官應不陌生,由此可知,系爭案不過是將旅行箱之伸縮拉桿運用至手推車而已,在技術手段方面根本不具有獨創性,且該技術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
②第二點應考慮者,即使被告仍然認為系爭案具有獨創性,但換個角度思考
,利用伸縮連桿使主支架伸縮收折之方式,此達成功效亦係可被預期,根本不具任何進步性可言。
⑶藉由以上兩點分析,不難發現被告以系爭案之伸縮連桿及主支架兩構件,即
認定與引證案整體結構不同,甚至認為具有比引證案較佳之進步功效,此決定過於草率,欠缺整體性之考量。
⑷倘若系爭案僅有些微結構改變,即能聲稱具進步性,甚至獲得被告給予專利權,則專利法之規範及精神則蕩然無存。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改變所產生之功效,確實無任何增進其進步功效可言。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指系爭專利具有可一貫式收折之上架部、置物架及輪子等構
件,早揭示於引證案,系爭專利採用之伸縮桿早被運用,伸縮收折方式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
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自應依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整體審究,尚不得以部分構件,而否定整體之創作。
⒊查本件引證案固揭有垂直架10、上、下架部10"、10'、支撐構件30、主板32、
輪子23等構件,惟並未見揭示系爭案可伸縮之主支桿─(U型桿11)、伸縮連桿6之構件,整體構造尚非同一。且引證案上架部10"係以樞軸作旋轉動作而折疊收合,顯與系爭案以把手桿2相對主支桿(U型桿11)作縱向伸縮活動之作動方式不相同,且引證案並無系爭案之伸縮連桿6之構件,並不具有系爭案得以一伸縮連桿6帶動置物架3作「一貫連動展收」之技術功效,顯然二者整體構造並不相同,技術功效有別,尚難謂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
⑴德國廠商曾以引證案控告參加人侵權,此訴訟業經德國法院判決參加人勝訴。⑵系爭案只要一個動作即可使底座及把手長短完全收折,係連動式的,而引證案要四個動作才能收折完成。
⑶其餘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案至少包含有主支桿、把手桿、伸縮連桿、置物架、輪架及輪體等構件,為一可相互連動而收展之車體桿架,其中:該主支桿兩側桿體上部設二套座供ㄇ型之把手桿穿置活動連結,把手桿下端亦具滑座套滑於主支桿,且二套座與二滑座間各架設一橫桿,並令該把手桿架接之橫桿中央設具一固定座向下延接一伸縮連桿,伸縮連桿下端樞接於置物架,而置物架為兩側端角形成樞座樞連主支桿底端,且該主支桿底部桿段供具輪體之輪架套樞,並令輪架套樞端底部固設一齒片嚙連於樞座適處以圓弧面佈設之等距凸齒,及於上述主支桿之橫桿上設置一可相對把手桿橫桿上固定座卡掣之鎖定單元;藉此總成,把手桿相對主支桿之伸縮可令伸縮連桿隨之伸縮至適當長度而以其推拉帶動置物架翻轉掀合,且同時利用樞座桿柱嚙動齒片連帶輪架一併樞轉展收者。被告略以:引證案上架部係以樞軸作旋轉動作,而被折疊收合,與系爭案以把手桿相對主支桿作縱向伸縮活動之方式不相同,且引證案並無系爭案之伸縮連桿之構件,而不具有系爭案得以一伸縮連桿帶動置物架作連動展收之技術功效;是二者之組成構件及技術功效顯不相同,且系爭案一貫式連動之技術內容,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又引證案為外國專利案,尚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系爭案具有可一貫式收折之上架部、置物架及輪子等構件,早揭示於引證案,系爭專利採用之伸縮桿早被運用,伸縮收折方式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本件引證案固揭示有垂直架、上、下架部、支撐構件、主板及輪子等構件,且具有收合上架部、置物架及輪子之功能;惟引證案上架部係以樞軸作旋轉動作,而被折疊收合,此顯與系爭案係以把手桿相對主支桿(U型桿11)作縱向伸縮活動的方式不相同;且引證案並未有如系爭案之伸縮連桿之構件,自不具有系爭案得以一伸縮連桿帶動置物架作「一貫連動展收」之便捷技術功效,故系爭案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從而,被告認系爭案並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因原告已無爭執,故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