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永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以「濾波器輸出端子之結合機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旋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將該發明專利申請改為新型專利申請,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七三一五五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電腦PC板插槽、印刷電路板扣具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是否符合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首先創作」之要件?系爭案於申請時是否屬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於訴願期間所提出之圖解證物是否為新證據因而被告毋需審酌?
一、原告陳述:
1、查系爭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其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2、原告認系爭案不符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積極要件,且有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消極要件之情事,而不應准予專利權:
⑴、系爭案係結構新型專利,主要特徵在於接地端子沖製成一嵌合槽而插座下方有一
「H」字型之接地插梢,兩者互相嵌合後再焊錫,而將接地端子固定於插座上,然以此種結構扣接嵌合方式,而以「H」字型之接地插梢予接地端子嵌合,早已廣泛使用於各行業及產品中,例如電腦PC板插槽、印刷電路板扣具及閘型電源開關中保險片之安裝方式最為普遍,而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五條「首先創作」之要件,惟被告不查,竟准予專利,且原告於舉發案提出本舉發理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忽略本理由而棄置不論,其審定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⑵、舉發證物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固係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卅一
日印製,惟該產品目錄多達數百頁,欲將產品照像排版及印刷出刊,須有一定之作業時間,非數月無法完成,而系爭案係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由此可證目錄上之產品事實上早在系爭案核准前已流通在市面,被告舉發審定書未慮及此,即率爾以產品目錄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不具證據力而審定舉發不成立,亦難謂允當,蓋產品目錄之印製時間不能等同於產品製造及流通時間,而產品製造及流通市面必早於產品目錄印製時間乃經驗法則所必然。
⑶、原告提起訴願而提出之圖解證物,實係針對舉發案有關系爭案之結構方式,早見
於各種用具之進一步說明,而非所謂之新證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為實質審查,而草率以原告提出新證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定亦屬不當。
4、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舉發證物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多達數百頁,欲出刊須有一定之作業時間,且稱產品目錄之印製時間不能等同於產品製造及流通時間,且必早於產品目錄印製時間乃經驗法則所必然云云。惟查專利法所稱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指刊物之公開日期與系爭案之申請日期比較,申請日較早,該刊物即不具證據力,此原則在專利審查基準已清楚說明。至於產品製造及流通時間是否早於產品目錄印製時間,應依證據而論,不應以推論去認定,原告以此認定顯非恰當。
2、原告訴稱訴願期間所提出之圖解證物,早見於各種用具之進一步說明,非為新證據云云。惟查舉發證據與訴願證據在外觀上顯然不同,二者並無相關性,訴願期間所提出之證據確為新證據,非被告原處分所得審究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原告舉發參加人之專利不具新穎性,則其所提出之證據之公開日應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原告提不出這樣的證據。另原告抄襲參加人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一項內容,並且利用仿冒的產品來異議參加人之專利。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惟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等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是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濾波器輸出端子之結合機構」新型專利案,主要包括:兩個輸出端子、一接地端子、兩個Y電容、一電感線圈、一金屬殼體、一塑膠上蓋、一基座以及一標準插座;其特徵在於:接地端子上沖製成一嵌合槽,而插座下方有一H字型之接地插梢,兩者互相嵌合後再焊錫,而將接地端子固定於插座上者。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舉發證據一為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印製之產品目錄。舉發證物一為電腦PC板插槽,舉發證物二為印刷電路板扣具。被告略以,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變更專利範圍,係將原第二項之附屬項刪除,與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不明瞭記載之更正,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准予更正,本件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舉發證據一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不具證據力;舉發證物一及舉發證物二皆無日期之標示,無法證明該等證據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亦不具證據力,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於訴願階段就原處分並未提出不服之主張,而係提出訴願證據一為系爭案構造分解圖,訴願證據二為型號APF600CEE濾波器實品及其構造分解圖;訴願證據三為保險絲座實品及其構造分解圖;訴願證據四為TDKproductsp-rofile89原本第四十二頁,訴願證據五為證據四濾波器之構造分解圖,訴稱系爭案此種以一嵌合槽與插梢互相嵌合之構造裝置並非首先創作,訴願證據二亦係一嵌合槽與插梢互相嵌合之構造與裝置,其功能與系爭案相同;又已公開使用之訴願證據三其構造與裝置與系爭案相同;訴願證據四所刊載之濾波器與系爭案之專利結構及裝置同,且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系爭案不具新型之專利要件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舉發證物一及二在外觀上顯與訴願證據二至五不同,且舉發證物一及二未載有日期及型號,尚難將其與訴願證據二至五勾稽,而認為二者具有關聯性,故訴願證據二至五為訴願時所提出之新證據,未經被告於舉發審定時加以論究,非本件所得審究者,原告所述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舉發證物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多達數百頁,欲出刊須有一定之作業時間,且稱產品目錄之印製時間不能等同於產品製造及流通時間,且必早於產品目錄印製時間乃經驗法則所必然。又訴願期間所提出之圖解證物,早見於各種用具之進一步說明,非為新證據云云。惟查,專利法所稱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指刊物之公開日期與系爭案之申請日期比較,申請日較早,該刊物即不具證據力,此原則在專利審查基準已清楚說明。至於產品製造及流通時間是否早於產品目錄印製時間,應依證據而論,不應推定,原告以此認定顯非恰當。又本件舉發證據與訴願證據在外觀上顯然不同,二者並無相關性,訴願期間所提出之證據確為新證據,非被告原處分所得審究者,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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