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受容體與雙重蓋體連成一體之受容體啟閉機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智專三
(一)○五○二六字第○九○八七○○一二九四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申請之「受容體與雙重蓋體連成一體之受容體啟閉機構」發明專利案,是
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⒉被告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逕另提出四件先期專利案作為引證,而未於先行通知
書載明使原告有申復機會,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
所明定。又「發明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本件發明所蘊涵之技術思想及其實施手段與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之三件先期技術逐一比較全然無關,且綜合所引證之諸先期技術亦無法完成本發明,本案具有絕對新穎及進步性之重大技術突破,而無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之適用,合先陳明。
⒉查本案發明之技術思想在於:「在收容有內裝物的圓筒形受容體開口端,以可
作軸向滑動的方式安裝以由內、外蓋體套合成的雙重蓋體,其中在外蓋體內側壁的下方,以突起嵌入在受容體外周壁之縱向導槽內,可於受力時作受限的軸向滑動,而套於外蓋體內部的內蓋體,其下方之環形突緣的下端面,由一端抵於受容體突肩的一彈簧作用,而此突緣的上端而又由一端抵於外蓋體內凹槽的另一彈簧作用。另外,在內蓋體的環形突緣的上方部分,形成一圓形凹槽,作為環繞凹槽而排列的複數分瓣爪撓性樞接處。因此,經由外力在軸向將外蓋體推回,可將作用在內蓋體上的兩彈簧同時予以壓縮,而連動內蓋體一起下滑,並於滑到一位置時,由一外撐肩壓迫分瓣爪向外樞轉散開以露出受容體內容物。反之,以反向施力於外蓋體而推出時,即可因先前已壓縮彈簧之作用,再將露出之受容體閉合,因而構成雙重蓋體連成一體之啟開機構者。」是利用本發明,因為受容體與蓋體連成一體而設置,可確保膏狀內容物或液狀內容物於使用後可隨時將蓋體套合,避免因蒸發而發生乾裂、乾硬或乾涸等現象。又本案之爪型設計發明,可完全密封受容體,單手操作非常方便,並不需要蓋子;不止應用於筆具,其他如化妝品也可以。再者,經查目前不僅台灣市面上沒有所謂之已有同類型產品,就連國外也找不到。
⒊經詳閱被告所為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被告除了提及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書引
證三件先期專利,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夾持筆具」新型專利案、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安全式活動柔軟筆套結構」新型專利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筆套固定在筆桿的筆」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至三)之外,復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另外提出四件先期專利,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橡皮擦(一)」新型專利案、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橡皮擦(二)」新型專利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條狀物伸縮容器(一)」新型專利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條狀物按壓推送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至七),並據為拒准本案發明專利新證據。惟引證四至七未依法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提示,使原告有申復機會,其竟執此四件新事證為主,逕自拒准本案專利。被告作成不予本案專利之處分,顯已違反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然引證四至七等四件新引證資料未經原告充分申復,而訴願決定機關竟亦不查究竟被告所稱屬補強證據,為何需引用多至七件之先期專利,顯然可證被告於初審審定書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引證之所有先期專利均不足證明本案可由如此多之先期專利綜合完成,是本案發明技術具相當困難性,至為瞭然。況依美國專利局審查實務,引證案件如超過兩件先期技術,即不可指稱一發明屬顯而易知,被告掌管全國專利審查,豈不了解國際專利審查實務。
⒋次查,引證一至三無一揭示本案發明之技術思想即「經由外力在軸向將外蓋體
推回,壓迫分瓣爪向外樞轉散開以露出受容體內容物;反之,反向施力於外蓋體而推出時,再將露出之受容體閉合,因而構成雙重蓋體連成一體之啟閉構造」。此外,引證一至三等三件先期專利亦無揭示如同本案之雙重蓋體的構造;且都是筆具或筆套之設置,與本案設計發明不同。本案發明所表現之技術理念、因應之構造及所表現之功效,在該三件引證案均無法達成。被告指稱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但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對於如何可由此三件先期專利可達成本案發明全無任何說明,逕稱「與再審查引證案創作方式應為一致」,在毫無事實根據下僅憑被告毫無根據之說明,顯無法讓原告信服其所述是否可行。退一步而言,縱使本案發明可由綜合該等分立之三件先期專利技術才能完成,如此亦可充分證明,本案實具有相當之技術困難性,無庸置疑。被告率稱本案不具進步性,實非正確之論,有違審定正確精神。⒌被告雖質疑系爭案複數分瓣爪不能完全閉合,惟此可由材料之選用加以克服,
例如選用習知的「矽膠」材料加工而製成,由於矽膠材料具有彈性特性,故於製造時可使矽膠爪尺寸較大些,控制其製造公差,使得組合成的各分瓣爪在收縮狀態下,其相鄰面間的強迫擠迫,故可確保各分瓣爪的十分閉合。
⒍綜上所述,本案所提供「受容體與雙重蓋體連成一體之受容體啟開機構」,實
具有全新之技術思想,且可達到綜合諸引證案無法完成之功效、目的,並非顯而易知者,完全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且亦無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情事之適用。被告以非相關之先期專利為根據,又提出未經原告申復之新事證稱為補強,率稱本案不具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顯屬違法。依行政救濟之本質乃在糾正行政之違法或不當,被告在錯誤認知本件實質技術內容情形下,引證無關之先期技術,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拒准專利之審定難謂正當適法,實有再予審究之必要,而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能予以糾正,亦難謂允當。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略稱本案所蘊涵之技術思想及其實施手段與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引證之三件先期技術逐一比較,全然無關,且綜合所引證之諸先期技術亦無法完成本發明,本案具有絕對新穎及進步性之重大技術突破。另被告以非相關之先期專利為根據,又提出未經原告申復之新事證稱為補強,率稱本案不具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顯屬違法云云。
⒉經查,本案係關於一種可使用於書寫用具、化妝用具之蓋體啟閉機構,其藉由
外蓋體(1)之軸向滑動,以壓縮彈簧完成內蓋體(2)之分瓣爪之啟閉動作者。綜觀其構造,僅為先前技術之組合,如引證一至三之創作方式與本案之向內縮啟閉受容方式一致;又引證四至七已揭示本案以分瓣爪方式操作之技術。而對於判定發明是否為先前技術之組合,係以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為依據。查本案動作程序與引證一至三近似,本案僅在多出內外蓋體之配合,並不能稱為思想上之高度創作,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應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⒊至所稱原處分援用新事證核駁一節,查本案依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
引證之三個前案技術,已足明白確認本案不符專利要件,再審查審定書係針對原告申復理由,援引四個引證案作為補強,以更明確指出本案為先前技術之組合,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本件處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號「受容體與雙重蓋體連成一體之受容體啟閉機構」發明專利案所請之向內縮之啟閉受容物方式與引證一至三之創作方式應為一致;又本案強調以分瓣爪方式操作,又不脫離引證四至七之範疇,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案實具有全新之技術思想,且可達到綜合諸引證案無法完成之功效、目的,並非顯而易知者,完全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且亦無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情事之適用;被告以非相關之先期專利為根據,又提出未經原告申復之新事證稱為補強,率稱本案不具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難謂允當云云。
三、經查,系爭案「包括一受容體,其具有露出內容物之開口端;一由內、外蓋體套合在一起的雙重蓋體,其中外蓋體套在受容體之開口端,可在受容體上作轉向移動,內蓋體以其下方的環形突緣插入外蓋體內壁,並於此突緣的上、下兩端面均由一彈簧作用,及在突緣的上方設定位置環繞以可作樞轉的複數分瓣爪。因此經由外力在軸向與外蓋體在受容體上推出或拉回,即可使內蓋體隨同推出,使分瓣爪閉合內容物之頂端而收藏之,或露出內容物以供使用」,可知系爭案係藉由外蓋體之軸向滑動,以壓縮彈簧完成內蓋體之分瓣爪的啟閉動作者。查其壓縮之啟閉受容物方式,與引證一至三之創作方式一致;又其分瓣爪方式操作之技術,復為引證四至七所揭示。而對於判定發明是否為先前技術之組合,係以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為依據。查系爭案動作程序與引證一至三近似,系爭案僅多出內外蓋體之配合,並不能稱為思想上之高度創作,亦難謂有顯然的進步,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至所稱原處分援用新事證核駁一節,查本案依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引證之三個前案技術,已足明白確認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再審查審定書係針對原告申復理由,援引四個引證案作為證據補強,其未令原告再為申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