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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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八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查本件原告因罹患腦中風出血及癲癇發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右側肢體肌力減退(偏癱)日常生活須別人協助,無法工作。案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綜合的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第七項第三等級。」被告遂以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因中風及癲癇成殘,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右側肢體肌力減退(偏癱),日常生活須別人協助,無法工作。」此為專業醫師所作之診斷,且被告機關派人訪查時,也知原告右上肢無力,手掌無法緊握物品,右下肢僅能些微上舉,如此情況如何應付日常生活的所有活動?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不外乎自行呼吸、飲食、沐浴……等。原告中風又有癲癇之毛病,雖能扶杖短距離緩步行走,也無須長期臥床,但要如何自行沐浴、更衣、如廁?且若非旁人協助將飯菜盛好,端到面前,亦無法用湯匙左手進食。依此情況,怎能說日常生活活動均可自理?是以判定殘廢等級應以事實之影響為依據。
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被告應再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八千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雖訴稱,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右側肢體肌力減退(偏癱),日常生活須別人協助,無法工作。」又右上肢無力,手掌無法緊握物品,右下肢僅能些微上舉……等。另其因中風又有癲癇之毛病,雖能扶杖短距離緩步行走,也無須長期臥床,但要如何自行沐浴……等,應符合第六項第二等級云云,惟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依長庚醫院殘廢證明「右側肢體肌力減退(偏癱),日常生活須別人協助。」另本病人可借助助行器行走,不符偏癱,勞工保險局核以第七項第三等級為合理。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五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二○○日。同表第六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同表第七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八四○日。同表第八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另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等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二、本件原告因罹患腦中風出血及癲癇發作,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被告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以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則主張其罹中風又有癲癇之毛病,雖能扶杖短距離緩步行走,無須長期臥床,但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因罹患腦中風出血及癲癇發作,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其右側肢體肌力減退(偏癱)日常生活須別人協助,無法工作。」,有該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次查依被告機關新竹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派員查訪,嗣函覆謂:「‧‧,左側上下肢能正常活動,右上肢無法伸直,能上舉約與肩高,手掌無法緊握物品;右下肢僅能些微上舉,借助拐杖能短距離緩步行走。借助左手能自行進食,沐浴與穿衣須家人扶助。無須經常臥床,目前仍服用藥物。」等語,有該辦事處八九保新辦字第一一二○號函附卷足憑。綜上診斷書及實地調查,足認原告雖罹患腦中風出血及癲癇發作,致右上肢無法伸直,手掌無法緊握物品,右下肢僅能些微上舉反應遲鈍,惟意識清楚,言語正常,左側上、下肢能正常活動,可借助助行器行走;從而被告審定原告所患未達截癱或偏癱之障害狀態,認定原告所患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再給付原告八萬八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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