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
四、一二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許),在其友人 黃翔 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 黃翔頒 上址住處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取交警方扣案,並供承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黃翔頒前址住處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取交警方扣案,並供承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黃重情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黃翔頒上開住處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取交警方扣案,並供承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詳述如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記書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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