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1.107年1月1日2.107年8月27日9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938號107年11月30日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938號107年12月25日2.商業會計法1.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罪)。2.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罪)。3.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104年4月間至107年4月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111年9月21日備註1.編號1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2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