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達具保人劉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偉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劉政杰於同年月2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第46頁)。茲因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復於再於113年9月3日通知並送達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惟傳喚被告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遵期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3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429號函及附拘票1份、報告書1份暨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4頁);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華澹寧
法官陳郁仁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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