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楊義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義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所處刑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得易罰金,因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依判決全旨觀之,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