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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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炎峰於民國107年1月16日7時至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寮飲用浸泡枸杞之米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當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769-JPN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行駛至臺南市○區○○路2段與榮譽街口時,遭同向後方 葉晉綸 所騎MNR-6567號機車追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1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㈤現場及車體擦痕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1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