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開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開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年4月18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何況,被告所騎乘者係機車,並非汽車,其危險性相對較低;其酒精度為0.46,尚未至修法前之0.55。再者,被告係初犯。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石開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開水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望海巷縣市交界處內飲酒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與調和街口檳榔攤購物,迨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調和街口時,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測得石開水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開水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石開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