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杰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杰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餐廳飲酒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NCG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工建西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偵卷第五、六、十八、十九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十一、十五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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