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簡偉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偉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偉倫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送地檢署偵辦)、愷他命、玻璃球、扁鑽、銼刀等物,因而認被移送人持有扁鑽、銼刀部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遭逮捕時身上攜有扁鑽1支、銼刀1支為其論據。惟上開扣案物經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查㈠被移送人為從事水電業者,有警詢筆錄可參,則其攜帶工具類器物難謂與常情有違,本案查扣之銼刀1把,其刀刃長13.2公分、刀柄長13.9公分,刀刃寬度則不到1公分,確為社會上一般用以挫磨器物使用之器物,且被移送人業已陳稱該銼刀係工具,則依其所從事工作之常情以斷,尚屬合理。㈡而移送書所指之「扁鑽」,依照片觀之,該物品為金屬製短棍型之合掌神像,明顯可知為佛教法器「杵」,而該類法器製作外觀型式即為粗鈍之尾尖,非以造成人體傷害之目的而製作,縱有銳角,亦非所謂之「具有殺傷力」,況篤信佛教者隨身攜帶以保身家平安所用實屬常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物,難謂無正當理由。㈢又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藉由持有該銼刀、法器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的目的,難因被移送人持有之系爭器物為尖銳之物,即認應以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相繩,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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