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瑞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34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馮瑞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於判決書理由內敘明量刑審酌之情形及被告有何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理由,方屬適法,然遍查原審判決,似漏未敘明上揭審酌之意旨及其理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如同法第51條第1項之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上訴期間之曉示等事項,至於宣告緩刑只須載明其期間即可,而不須記載其理由,此由第454條第1項並未明文列舉應記載第310條各款所列事項即明,稽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簡化簡易判決書之製作,減輕法官製作簡易判決書之工作負擔;更何況通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7編)並未有何明文準用第2編第1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於此章)之規定,從體系解釋上,亦無法得到簡易程序判決書之記載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書記載規定之結論。是緩刑理由既非依法應記載於簡易判決書之事項,則原審判決未將之記載於判決書,即難認有何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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