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陳盈利 )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 林明慶 」,再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網路上佯稱有網路遊戲「天堂」之裝備及工具可供販賣,使上網把玩「天堂」遊戲之甲○○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賴美慧黃忠信 二人,各使用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共匯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陽信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開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是一個叫林明慶的人去我住宿朋友家裡,我跟他打架之後,我去住院,我的帳戶、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家中,電腦上網玩天堂遊戲時,發現有在販售裝備工具等,當時有詢問售人其裝備工具價值時,對方稱我的天幣有不足,可用現金購買其裝備工具,因而我主動由其電腦所顯示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連絡,我詢問對方你到底有多少裝備工具,如需多少現金才能購買全部裝備工具,對方經計算其每一樣裝備工具後,總計需要二十萬元才能購買全部裝備工具,對方請我使用轉帳方式將錢匯入其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於是我分別以電話連繫我朋友賴美慧及黃忠信二人,向他們分別提十萬元款項,並告知轉帳方式匯入到帳號00000000000號戶頭內,於是他們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共匯入總計二十萬元,然後我再度打電話聯絡對方說我購買裝備工具金額已經全部匯入所指定之帳號而對方說他要確認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後,就馬上開始進行交易,對方來電告知我說,因其公司有業績,需要再請我匯入十萬元作為業績,但其所匯入款項會退還給我,當時我就拒絕並告知他馬上將所交易之裝備工具以線上轉入到我遊戲帳戶內,對方稱有一些裝備工具還未到手,請我再給他時間,加上他們同事說這次買賣沒有營利,所以還要在商榷,於是我同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進行交易,後來對方都辯稱有事請我等候,直到晚上十時許等不到他實際交易才知道被人詐騙」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一頁),足證本案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證人甲○○施行詐術,在網路上佯稱有網路遊戲「天堂」之裝備及工具可供販賣,使上網把玩「天堂」遊戲之證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嗣後推拖須要業績、尚有裝備未到手等情,故本案確有施行詐術,以取得證人甲○○所有二十萬元款項之正犯存在,要屬灼然。
(二)、而證人甲○○上開證詞,經核與證人黃忠信於警詢中所
陳:「我老闆甲○○日前因玩線上遊戲(天堂),欲向年籍不詳之人在線上遊戲購買道具,因金錢不夠,便致電給我,叫我轉帳至歹徒指定之帳號內,後來發現其所購之物並未如期獲得,才知道被詐欺」,「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從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復興郵局)轉帳至臺南市○○路○○○號(陽信商業銀行),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號」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三頁),並有郵政儲金儲戶交易明細表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取款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而參酌被告丙○○在陽信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號內,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有二筆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列印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足證本案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網路上佯稱有網路遊戲「天堂」之裝備及工具可供販賣,使上網把玩「天堂」遊戲之證人甲○○陷於錯誤,委託其職員賴美慧及黃忠信二人,以轉帳之方式,共匯入二十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至為顯明,益徵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係施行詐術之正犯,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是被告丙○○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使他人而匯入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四)、被告丙○○固辯稱:「是一個叫林明慶的人去我住宿朋
友家裡,我跟他打架之後,我去住院,我的帳戶、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惟被告先則辯稱:「我欠別人錢,才叫「林明慶」之人來拿我的帳戶,不知道要作何用」云云,復辯稱:「我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主動交給林明慶,他自己將我的帳戶及提款卡都拿走,我有去掛失止付」云云,又辯稱:「提款卡是在朋友家中遺失的,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陽信銀行函詢,被告丙○○於開戶後,未曾掛失止付乙節,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陽信東寧字第九四○○○○○○一七號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顯屬虛妄,經本院告以要旨後,始供稱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至警局備案等情,準此諸節以觀,顯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難信為真。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丙○○將其前開帳戶交由「林明慶」之人,並另外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該帳戶向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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