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街與郡平路口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遂逕以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94年1月11日11時5分許,因家中小孩高燒不退,擔心小孩安危,以致返家心切,而一時疏忽違規,進而在台南市○○○街與郡平路口遭開罰單,並因急於返家,所遭開罰單的內容也就未加詳看,待收到裁決書後方才發現內容有懲處過度、失當,且有行政漏疏之虞。異議人因想省錢,而把自身普通小型車駕照用易處吊扣方式至監理站用來抵扣另件之罰款,其記載吊扣起始日為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但異議人所易處吊扣罰金項目為1千元以下,吊扣駕照應為1個月,是以其期效截止日理應為至94年1月1日止,故而於94年1月11日所違規事項「無照駕駛」等項目,理應不成立。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公路監理作業實務上,如駕駛人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或輕型機車駕照,欲申請輕型機車駕照者,得憑其有效汽車駕駛執照,免考申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足見業已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許可憑證,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與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差異,此由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會亦無必要再去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可明瞭。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未設任何特別限制,與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完全相同,上開說明實屬當然之解釋。是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若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公路主管機關裁罰時,被處分人有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不得為主管機關區別不同處罰方式之準據,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揭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有違。
㈡駕駛執照之吊扣或吊銷,乃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相關法令之駕駛人所為之處罰,衡其性質為不利於人民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類處分對人民權利侵害之程度,固難與刑事處罰相提並論,惟既已構成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仍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明確規定,且不得任由行政機關以解釋之方式,擴張其範圍。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所明定;自該構成要件觀之,該條第1項第7款僅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解釋上固不排除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惟觀諸同條例第68條,既就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擴張另行規定,足見純就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言,其所指涉者,僅及於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其被吊扣之駕駛執照所許可之特定類型車輛之情形,否則立法者自無庸就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之擴張,另於第68條為特別規定。是駕駛人所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者,倘無第68條所定應一併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認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並未違反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區分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原因,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除針對諸如出借駕駛執照或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第23條)、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仍不參加(第24條)、裝載不依規定致人死傷(第29條至第30條)、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第33條)、酒醉、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而駕駛(第35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犯罪(第37條)、危險駕車(第43條)、駕車犯罪(第61條)、肇事逃逸(第62條)等,對交通安全或他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行為外,依照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條文既明定為「易處」,自屬罰鍰之替代,駕駛人受此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僅係無法繳納罰鍰,並無前述對交通安全或他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行為,應無一併吊扣或吊銷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必要。況倘認駕駛人受此類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後,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一併吊扣或吊銷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則無異以駕駛人之資力作為決定是否適用第68條之依據;換言之,倘駕駛人繳納罰鍰,則無庸吊扣或吊銷任何駕駛執照;若無資力繳納,則吊扣或吊銷其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若依此解釋方式,將使不同違規事實最終同受公路主管機關相同之處分,此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其不當之處至為明顯,故就此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應認駕駛人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是持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不繳納,致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若其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其依法取得之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並未一併遭吊扣或吊銷,仍得駕駛重型機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同時吊扣或吊銷駕駛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未排除機車駕駛執照,倘駕駛人因其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或他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致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則駕駛人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取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自同在吊扣或吊銷之列,均合予敘明。
㈣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月11日11時5分許,在
台南市○○○街及郡平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並查知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件遭舉發違規係騎乘『重型機車』,伊知道普通小型車駕照是不可以騎重型機車的,所以伊承認是無照駕駛,但希望不要吊銷普通小型車駕照及一年內禁考等語,是異議人對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復異議人並未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異議人甲○○汽車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且其原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因其前因違規被舉發,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為易處吊扣處分期間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年3月10日嘉監南字第0940005750號函及異議人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等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既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重型機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
㈤又異議人本件違規所騎乘之車輛係『重型機車』,而異議人
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是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關於其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被舉發之易處吊扣期間有無誤算之情事,即易處吊扣之期間係至94年1月1日、或94年2月1日止,對於本件是否係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係遭公路主管機關易處吊扣處分,依前開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應認異議人若原已有取得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仍有效存在,不因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處分而受影響。惟異議人既未有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重型機車應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本應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誤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於法即有未符。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千元,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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