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婆媳關係,甲○○自其子 陳清 文(即乙○○之夫)死亡後即與乙○○相處不睦,二人經常惡言相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許,甲○○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求乙○○擔任其二子 陳清來 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遭乙○○拒絕,甲○○遂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乙○○住處門口,以台語「破婊子」等足以貶損乙○○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致乙○○深覺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破婊子」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至蔣女住處要求伊繳納房屋稅,蔣女不讓伊進去,並拿拖鞋要丟伊,伊只叫她不要太囂張而已,並未罵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經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女兒 陳玉如 於警偵訊始終指證被告當時確有在其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破婊子」,並有鄰人見聞等語供以佐證,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並為告訴人所錄音,有錄音帶一卷附卷供參,經勘驗錄音內容,確有辱罵「破婊子」一語,復有勘驗筆錄載明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參以被告初於警訊時亦曾坦承其當時有以台語「破婊」罵告訴人之情,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嗣後否認應為卸責之詞,應無可採。至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原因,被告固稱係要求告訴人繳納房屋稅之故,然已據告訴人及其女陳玉如均同稱係被告要求告訴人擔任其二子陳清來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在卷可按,又被告自其子 陳清文 (即告訴人之夫)死亡後即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經常惡言相向一情,亦經告訴人之女陳玉如於警訊中提及,被告前揭所言,應係迴避事因之飾詞,亦無可信。末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為二人所供陳在卷,被告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應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當時並有鄰人見聞,亦據證人陳玉如證述在前,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洵屬無疑,故其在上開場所公然以台語「破婊子」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亦堪肯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婆媳,以惡言侮辱對方,雖有失口德,惟告訴人身為晚輩,未能息事忍耐,而以言語相激,亦有失德之處,及其現年已七十餘歲,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