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黃達磻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5月9日起至92年5月9日止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於95年3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179,751元、上期未收利息261元、繳款期限前未收利息總計2,876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88元,及其中179,751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8元,及其中179,751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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