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以參佰元折壹日。黏貼於變造之甲○○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拘役五十日(竊盜)確定,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地下道,拾得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某處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乙○○再基於變造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甲○○自己之照片貼於上開機關對於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攔檢時,乙○○於皮夾內翻找證件時,為警發現上開變造之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証據部分,除補充記載「此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變造之甲○○證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查特種文書。被告將拾得之甲○○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黏貼於變造之甲○○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再該變造之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