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許明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左右,在被告之公司所在地
,遭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楊明宗 駕駛堆高機不慎撞傷,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壓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被告為肇事人楊明宗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害,陸續至長庚醫院、東億中醫診所、南昌醫事放射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初期,傷勢嚴重、無法行走,故購置輪椅方便行動,至今仍持續復健治療,出入尚需使用柺杖輔助,治療迄今共花費醫療器材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共計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日住院期間,由原告配偶及家屬輪流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一萬六千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次事故,由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長庚醫院診療二十二次,至臺中縣○○鄉○○路東億中醫診所診療三次以上,爰請求往返計程車資共二萬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新加坡飛迅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飛迅公司),平均月薪四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今逾八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八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共三十二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嚴重傷害,經半年多之治療復健,仍無法正常行走,已不適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不僅對日後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對身心亦造成嚴重傷害,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紙、勞保投保資料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被告公司內因被告員工楊明宗駕駛堆高機
發生事故,致原告右小腿壓傷、右側脛骨骨折,並經送醫治療住院八天之事實,固為真實。惟前開事故是否確為訴外人楊明宗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實則原告為訴外人飛迅公司之卸貨員,事故發生之際在被告公司碼頭等待卸貨
,而被告公司員工楊明宗則以堆高機進行插貨、理貨,此際原告竟侵入堆高機行駛區域、且未注意小心閃避堆高機,以防止意外發生,以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縱認被告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仍有諸多非必要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中醫費用二萬五千元一節,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無任何單據,自不應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部分:此部分原
告所提出單據之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七十元一節,原告不予爭執,惟其他請求金額均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部分,不爭執。
⒋交通費用二萬元部分,不爭執。
⒌依原告所述,其公司自事故後迄今均照常給付薪資,從而原告自未受有薪資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與加害人間之資力、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一節,實屬過高。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惟請求傳訊證人楊明宗、 徐志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左右,在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遭被告之員工楊明宗駕駛堆高機不慎撞傷,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壓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被告為肇事人楊明宗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楊明宗對於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況且,縱認楊明宗具有過失,惟原告係位於堆高機行駛區域內,在楊明宗之車後遭到撞擊,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中醫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無單據部分)、薪資損失等,均為無理由,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左右,在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遭被告之員工楊明宗駕駛堆高機撞傷,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壓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明宗就駕駛堆高機撞傷原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被告身為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之受僱人楊明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之受僱人楊明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證人楊明宗證述:我是駕駛堆高機的司機,案發當天我駕駛堆高機插貨後要倒
退,我看一下後面沒有人就以U字型方式後退,結果就撞到原告,是後輪的部位撞到原告等語,核與案發時亦在場之證人徐志亨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與原告所陳述:我當時站在柱子旁邊,要等別臺堆高機來插取我們的貨,結果就被撞到等語,亦屬吻合,是證人楊明宗之前開證詞足堪採信。
⒉按駕駛人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證人楊明
宗於案發時地駕駛堆高機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人即原告,自具有過失。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被告陳稱:原告為訴外人飛迅公司之卸貨員,於事故發生時正在被告公司碼頭等待卸貨,而被告公司員工楊明宗當時正以堆高機進行插貨、理貨,案發地點係堆高機進行裝貨、卸貨之區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四張相符,足堪採信。按前開區域既屬堆高機進行裝貨、卸貨之區域,則行人於該處自應隨時注意堆高機之行進狀態,且不應站立於堆高機之行進路線上,而依原告前開所述:我當時站在柱子旁邊,要等別臺堆高機來插取我們的貨,結果就被撞到等語,足認原告當時亦疏未注意堆高機之行進狀態,且站立於堆高機之行進路線上,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為楊明宗之僱用人,而楊明宗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原告之身體、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是以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楊明宗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被告就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部分(中醫費用除外)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四紙在卷可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費用二萬五千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是以關於中醫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針對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七十元,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之前開請求自應准許。至其餘之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自難採信,故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計八日住院期間,共花費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二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飛迅公司,平均月薪四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影本一紙為證,惟依原告所自陳:目前我已經回到公司上班,是做行政工作,薪水沒有變少,在事故發生後的休養期間,公司有全額給付薪資至我恢復上班為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害,是以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雙方之身份、職業(原告為報關行人員,月薪約四萬元,加害人楊明宗為堆高機司機,月薪約四萬元,被告則為公司負責人)及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
㈦總計前開金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審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被告(其受僱人楊明宗)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始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於僱用人之身份賠償原告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000000×0.6=128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核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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