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告 温萬勳
黃美玉 温吉棋 王金添 葉德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清亮 被告 葉木成
謝秀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炳貴 被告 趙銘珪
趙銘照 趙學仁 趙學德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趙政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偉成 被告 趙啟富
趙正文 (兼趙 吳燕卿 之承受訴訟人) 趙呂錫琴 趙祝棠 趙祝舜 趙祝賢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 (兼 曾仁 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百合 (兼 曾仁王 之承受訴訟人) 曾貞娥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瑜美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陳超然 吳玉然趙月華 之承受訴訴人) 吳靜芬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子嘉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子捷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偉堅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 韋馨琇 薛博文 薛琇文 薛羽 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及第二項第一行中,關於「溪州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溪洲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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