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告 温萬勳
黃美玉 温吉棋 王金添 葉德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清亮 被告 葉木成
王 謝秀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炳貴 被告 趙銘珪
趙銘照 趙學仁 趙學德 凃 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趙政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偉成 被告 趙啟富
趙正文 (兼趙 吳燕卿 之承受訴訟人) 趙呂錫琴 趙祝棠 趙祝舜 趙祝賢 陳 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 (兼 曾仁 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百合 (兼 曾仁王 之承受訴訟人) 曾貞娥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瑜美 (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陳超然 吳玉然 ( 趙月華 之承受訴訴人) 吳靜芬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子嘉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子捷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吳偉堅 (趙月華之承受訴訴人)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 韋馨琇 薛博文 薛琇文 薛羽 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及第二項第一行中,關於「溪州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溪洲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