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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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郎
簡誌恆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6號、104年度偵字第3328號、104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郎、簡誌恆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吳駿杰 (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詹德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下車察看,同案被告吳駿杰恐其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欲與告訴人私了,然為告訴人所拒。詎同案被告吳駿杰竟以電話邀集被告王太郎、簡誌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俟2人到場後,同案被告吳駿杰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汽車鑰匙阻其離去,旋與被告王太郎、簡誌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逐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右胸挫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救治,當日復轉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迄同年月17日始轉入普通病房休養。因認同案被告吳駿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並與被告王太郎、簡誌恆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同案被告吳駿杰涉犯上開強制罪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向新竹地院具狀聲請撤回對同案被告吳駿杰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二案分別於同年2月5日、15日確定在案。又本件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吳駿杰、被告王太郎、簡誌恆涉有上開犯行,於104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知悉上情而撤回對同案被告吳駿杰部分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657號二案卷宗後查知,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9日苗檢珍明104偵3086字第23
63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檢察官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則同案被告吳駿杰前於
104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於新竹市文華派出所達成和解並賠償,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新竹地院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委託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太郎、簡誌恆,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王太郎、簡誌恆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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