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錦煌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雷錦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雷錦煌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雷錦煌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 王孟尉 )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謀議既定,雷錦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雷錦煌本人並未於尚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屏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尚屏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5月1日,職稱:工地主任)
1紙、尚屏公司94年1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4紙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雷錦煌,給付總額:443,800,扣繳單位:尚屏公司)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30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雷錦煌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雷錦煌自93年5月起任職於尚屏公司、職稱為工地主任及年收入66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尚屏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尚屏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雷錦煌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雷錦煌之貸款申請,並於95年1月19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錦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逾期放款及催放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偽造之尚屏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3月9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90至92頁、第15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30頁、第31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第37頁、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六)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全數清償貸款完畢,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有領殘障手冊之兒子待扶養,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至前述偽造之尚屏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4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份等文件,雖均屬經偽造之文書,惟因已持交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則上開偽造之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而前述偽造之尚屏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及94年1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4紙,其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