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蕭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9.27計算,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9個月為限。詎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迄尚分別積欠本金180,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