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
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訴時記載被告住所地
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地於起訴前即
設於新北市萬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
卷),足認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而依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基隆市安樂區,有
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基警交字第1090023799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