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並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月入新臺幣4萬餘元之工作情形;其有鴉片類藥物成癮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暨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自98年2月24日起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實施美沙冬減害計畫,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殘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憑,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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