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芳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芳儀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由其本人出售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之「寶金車業行」,且同意「寶金車業行」將本案機車出售與第三人,其後「寶金車業行」職員 蕭靖 原即持李芳儀所交付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於105年1月12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王順宏 。詎李芳儀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經蘆洲監理站人員轉報司法警察機關發動偵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金車業行負責人 趙榮國 、蕭靖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12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暨被告國民身分證、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其本人出售與車行,且同意車行出售並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實際上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竟謊報此情,使警察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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