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0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朱孫雪花 債務人生活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峯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29日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設定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5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詎屆期提示,債務人尚欠本金2,928,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債務人雖於105年9月5日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簽立之買賣契約,買賣總金額為400萬元,並分60期,約定每期還款一次,並按每期還款金額,需簽發60紙支票做擔保,惟其僅先簽發13紙支票,剩餘47紙支票尚未簽發,但此13紙支票票面金額及將來欲簽發之47紙支票片面金額絕無如系爭本票所示400萬元,其在簽立借款契約時所簽發之13紙支票可知發票日均是手寫,反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非手寫,而是以日期印章為之,故可知系爭本票絕對是偽造;又其確實有按期支付還款,目前並無債務到期未清償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3紙支票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惟依卷附債務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中關於付款日期、金額欄之記載,債務人固提出13紙支票影本主張已繳款13期部分款項,然自105年7月29日起第14期以後各期款項,亦據債務人自陳剩餘47紙支票尚未簽發而未為清償。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債務人上開所陳本票係屬偽造情事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