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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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鄭家蓁鄭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鄭家蓁即鄭仁德之債權及該債權所附隨之一切權利、義務,暨其名義及責任全部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上開信函經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011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相對人之上揭戶籍地址查訪,該局於106年12月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5587號函提出查訪報告書,記載相對人之母在場稱相對人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故本件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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