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洪金鋒 代理人 吳素修 相對人 洪郁淞 法定代理人 洪芸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曉玲 為受監護人洪郁淞辦理被繼承人 洪黛玉 遺產分割事宜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共有型態變更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洪郁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林順興 於104年4月16日死亡、母洪黛玉於105年1月31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之姊洪芸慧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今欲辦理被繼承人洪黛玉遺產分割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共有型態變更事宜,但相對人之監護人洪芸慧,因同為繼承人及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洪芸慧並不適任相對人辦理上開事宜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李曉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嬸嬸,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曉玲為相對人辦理上開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自堪信為真實。洪芸慧既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復為相對人擬辦理被繼承人洪黛玉遺產分割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共有型態變更事宜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李曉玲為相對人之嬸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曉玲擔任相對人辦理上開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引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