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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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宸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座位休息區內,見 林惠馨 亦在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以報紙及手提包遮住下體,再面向林惠馨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林惠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拍攝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裸露下體之地點係在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便利商店內為裸露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暴露症(見偵卷第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前於98年(2次)、99年、102年、104年、105年3月間已多次於公眾場為猥褻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悔改,再次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現因罹患暴露症等疾病,已持續接受醫療協助(見前揭診斷書影本及卷附被告庭呈預約掛號診察單、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藥袋影本4張),並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失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